最近幾週,一本新出版的書引發了不小的爭議。美南浸信會神學院院長阿爾伯特·莫勒(R. Albert Mohler Jr.)在書中主張:「政府完全有權限制和懲罰褻瀆行爲。」這不僅與他先前的立場截然相反,也有人指出,這一主張與美南浸信會的《浸信會信仰與信息》(2000 年版)》(Baptist Faith and Message 2000)相抵觸。隨後,莫勒又發表了一篇新文章,撤回了對褻瀆法的支持,承認:「我錯了。」
讓我們梳理一下褻瀆法涉及的歷史、法律、神學和教會論問題,看看支持這類法律,爲何與浸信會一貫的立場相去甚遠。
1676 年,英國普通法首次將褻瀆認定爲犯罪,其政治背景之一便是政教合一。1534 年,英國議會通過《至尊法案》(Act of Supremacy),確立亨利八世爲教會元首,與教皇決裂,英國國教(Church of England)由此成立。但王室與議會圍繞教會控制權展開爭奪,最終引發了 1642 年爆發、斷斷續續持續至 1651 年的英國內戰。戰爭期間,議會召集威斯敏斯特會議,爲敬拜、教義和教會治理擬定統一標準。
會議於 1646 年制定了《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》(Westminster Confession of Faith),英國議會則在 1648 年批准了一個修訂版本,稱爲《基督教信仰條款》(Articles of Christian Religion)。由於擔心教權凌駕於政權之上,議會刪除了信條第 20 章第 4 條。這一條原本承認,除了政府官員,教會也有權懲處那些「發表……違背……基督教公認原則之觀點」的人。
議會卻保留了第 23 章第 3 條,肯定政府官員有權、也有責任「採取措施……使神的真理得以保持純正完整;使一切褻瀆和異端受到壓制;防止或糾正敬拜與紀律中的一切敗壞和濫用;使神所設立的一切規條得到妥善確立、施行和遵守」。這樣,議會便確保了壓制異端屬於政治和法律職能,而不是由獨立教會處理的神學事務。
內戰平息後,議會陸續通過了一系列法律,統稱爲《克拉倫登法典》(Clarendon Code),以各種方式迫害不按英國國教方式實踐信仰的人。其中一項法律規定,凡參加英國國教以外、人數超過五人的宗教聚會,就可能遭到罰款或監禁,理由是這種聚會具有「煽動叛亂」的性質。1673 年《宗教審查法》(Test Act)通過後,對不從國教者的迫害仍在繼續。這項法律要求所有文武官員宣誓效忠英國國教。它之所以稱爲「審查法」,是因爲它把是否認同國教設爲擔任公職的資格審查標準。
正是在這樣的政治和教會背景下,馬修·黑爾(Matthew Hale)於 1676 年審理了泰勒案(Taylor’s Case),確立褻瀆爲英國普通法上的罪行。農民約翰·泰勒(John Taylor)被控以極其污穢的言語攻擊基督,那些話甚至不宜在這裡複述。首席大法官黑爾判定泰勒犯有褻瀆罪,並解釋說,「褻瀆的言語不僅冒犯神和宗教」,也會「瓦解維繫公民社會的一切義務」,因爲「基督教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;因此,詆譭基督教,就是發表顛覆法律的言論」。換句話說,既然教會與國家已經合而爲一,褻瀆就「會導致整個政府的瓦解」。
同一個世紀,浸信會在英國興起,卻走上了一條不同的政治神學道路。1612 年,托馬斯·赫爾維斯(Thomas Helwys)建立了英國第一間浸信會教會,這間教會由一群脫離國教的信徒組成。赫爾維斯堅定地捍衛宗教自由,認爲:「人對神的信仰,是神與他自己之間的事。國王不必爲此交帳,也無權在神與人之間作審判者。」
因此,英國浸信會不承認國家有權禁止褻瀆和異端。正如赫爾維斯所說,國王無權對「異端者……施加哪怕最輕微的懲罰」。1689 年通過的《倫敦浸信會第二公認信條》(Second London Baptist Confession of Faith),大體以《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》爲藍本,卻作了幾處重要修改。其中就包括刪除第 20 章第 4 條和第 23 章第 3 條,也就是那些授權政府強制宗教一致、懲罰褻瀆和異端的條文。這兩章在浸信會信條中分別成爲第 21 章和第 24 章。
每到感恩節前後,人們常會講述一個經過美化的故事:英國分離派信徒爲了尋求宗教自由,先逃往荷蘭,最後來到美洲。事實上,這些清教徒移民並不是浸信會基督徒。他們來美洲,是爲了爭取自己的宗教自由,但並不是要讓所有人都享有宗教自由。馬薩諸塞灣殖民地很快就在 1641 年的法典中,將褻瀆列爲死罪。
最終,美洲各殖民地都在不同程度上確立了官方宗教,幾乎所有殖民地都將褻瀆定爲犯罪。唯獨羅得島保障言論自由,連褻瀆言論也包括在內。羅得島的創立者羅傑·威廉斯(Roger Williams),曾短暫擔任浸信會牧師。不過,浸信會在這些新殖民地的影響力仍在不斷擴大。
一百多年後,1787 年 5 月 25 日,美國製憲會議在費城召開。會議制定的憲法於同年 9 月簽署,隨後交由各州批准。幾乎與此同時,美國長老會人士也於 1787 年 5 月 28 日在費城開會,討論修訂《威斯敏斯特信仰告白》,重點是第 20 章和第 23 章,以及其中關於政府權限的論述。
修訂後的第 20 章,刪除了授權政府懲罰傳播錯誤宗教觀點的措辭;第 23 章第 3 條則被徹底重寫,取消了政府懲罰褻瀆和異端的權力。此前,浸信會已在《倫敦浸信會第二公認信條》中整條刪除了這一條。一年後的 1788 年 5 月,長老會紐約與費城大會正式通過了這些修訂。僅僅幾週後,第九個州批准了美國憲法。
許多浸信會信徒曾反對批准憲法,因爲憲法沒有明文保障宗教自由。1788 年初,弗吉尼亞州是否會批准憲法,仍懸而未決,很大程度上是因爲浸信會牧師約翰·利蘭(John Leland)及該州浸信會總委員會(Baptist General Committee)的反對。利蘭尤其堅定主張,每個人都有權「無所畏懼地自由發言,堅持自己所信的原則,按自己的信仰敬拜……政府應當保護他這樣做的權利」。爲了促成弗吉尼亞州批准憲法,詹姆斯·麥迪遜(James Madison)承諾,第一屆聯邦國會召開後,他會提出一份權利法案。
麥迪遜信守承諾,提出了一系列憲法修正案,其中就包括後來成爲第一修正案的條文。這些修正案於 1789 年 9 月獲得國會通過。由此形成的聯邦政治和法律環境,與英國審理泰勒案時的處境大不相同。修訂後的美國憲法明確禁止以宗教審查作爲擔任公職的條件,也禁止聯邦政府設立國教。
但麥迪遜提出的這些修正案,也就是我們所說的《權利法案》,最初只限制聯邦政府的權力,並不直接約束各州。最高法院很快也確認,這些限制不適用於各州的權力。同時,第一修正案也禁止聯邦政府干預各州已經確立的官方宗教制度。
事實上,直到 19 世紀初,有些州仍然以宗教審查作爲擔任公職的條件,徵稅供養教會,偶爾還會依據刑法懲罰褻瀆行爲。不過,到 1844 年,各州的國教制度大體上已被廢除,褻瀆罪的起訴也幾乎完全絕跡。
大約就在同一時期,美南浸信會於 1845 年成立。浸信會歷來反對設立國教、捍衛宗教自由,美南浸信會也延續了這一傳統,既明確反對褻瀆法,其一貫持守的原則也與這類法律不相容。
從 1925 版到 2000 版,美南浸信會的《浸信會信仰與信息》始終宣認:「國家無權因任何宗教觀點而施加懲罰。」人們有權「在宗教領域形成並傳播自己的觀點,不受政府權力干預」。正如 2000 年版所說:「教會與國家應當分離。」
在莫勒參與合著的一本《浸信會信仰與信息》(2000 年版)註釋書中,作者們明確強調:「國家不應偏袒任何一間教會」,而且,「通過立法給予某個宗派或宗教特殊優待,不符合浸信會的理念」。很難想像,這些表述如何還能容許以刑法懲罰褻瀆基督教的言論,因爲這樣的法律必然給予基督教高於其他宗教的待遇。
因此,美南浸信會通過的決議中,從來沒有一項呼籲政府懲罰褻瀆,這一點並不令人意外。唯一涉及這個問題的決議,反而「反對政府以任何方式強迫或強制推行宗教信仰,包括制定褻瀆法」。莫勒本人過去也曾撰文,強烈反對褻瀆法。
那麼,莫勒是怎樣轉而支持褻瀆法的呢?他的論證建立在浸信會歷來反對的一種要求上:由政府強迫人表態,承認國家的宗教性質。莫勒在書中寫道:「承認國家政府本質上具有基督教性質,並以基督教信念爲根基」,應當成爲取得公民資格或擔任公職的必要條件。
然而,17 世紀英國王室正是藉著要求人作出宗教認同,將不從國教的浸信會信徒和其他分離派信徒排除在政府公職之外,儘管當時要求認同的具體內容有所不同。浸信會四百多年來一直教導,「唯獨神是良心的主」。一旦接受政府有權強迫人作出這種宗教表態,距離贊同褻瀆法就只有一步之遙。正如莫勒所說:「法律應當限制和懲罰褻瀆,因爲它威脅社會秩序」,並「削弱國家與民族的正當性」。
莫勒在本週的新文章中解釋,他之所以支持褻瀆法,是因爲他「主張在憲法承認國家宗教性質的前提下,重新界定褻瀆法」。但事實上,莫勒對褻瀆的定義與首席大法官黑爾並無二致,他重複的正是黑爾於 1676 年確立普通法褻瀆罪時的理由:褻瀆會顛覆以宗教爲根基的國家。從浸信會的歷史立場看,莫勒最根本的錯誤,不在於重新定義褻瀆,而在於把所謂的宗教「認同」設爲擔任公職和享有完整公民資格的條件;這實際上就是宗教資格審查。
由此可見,即使不說支持褻瀆法違背了美南浸信會的《浸信會信仰與信息》(2000 年版),至少也明顯偏離了浸信會的歷史傳統。在一個日益敵視基督教信仰的文化中,浸信會若放棄自己的傳統,轉而支持政府動用權力懲罰持異議者,實在是極其愚昧。
能夠自由質疑當下文化奉爲圭臬的觀念,這份自由今天保護我們,明天使我們能夠推動改變,也保障我們可以繼續傳揚福音——唯有這福音,才能帶來最終的拯救。願主快來!
原文刊載於福音聯盟英文網站:Why Our Baptist Forebears Wouldn』t Support Blasphemy Laws.